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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侵权案,法院判决侵权人赔偿40万元


原告高孝午上海乐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乐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翔殷路第一分店侵害作品署名权、复制权、展览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案一审法院判决:一、乐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向高孝午赔礼道歉(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如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发布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乐田公司负担);二、乐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孝午经济损失40元;三、乐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孝午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7元。

被告不服,提成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侵害了高孝午对权利作品享有的复制权等权利;乐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若侵权,乐田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侵害了高孝午对权利作品享有的复制权等权利。本院认为,权利作品系飞翔姿态的人物形象雕塑,人物的头面部、身体、四肢、翅膀等部位的线条均呈现出圆润的特征,整体造型独特,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艺术美感,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美术作品作为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造型艺术作品,在侵权比对时主要应就被控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的造型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进行比对、认定。具体比对时,应将权利作品中来源于公有领域、缺乏独创性或其他不受保护的要素排除出比对范围,在此基础上对二者的线条、色彩及其组合做对应性比对。上诉人称权利作品中圆润的头、身体、四肢及背后有翅膀是雕塑的通用特征,不具备独创性。本院认为,圆润的头、圆润的身体、圆润的四肢及背后有翅膀这些设计特征,在不同的作品中如何表达,各设计特征如何组合,具有非常大的设计空间。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以证明权利作品中的这些设计特征已被在先作品所体现,更未举证证明系雕塑的通用特征。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不成立,其关于被控侵权作品使用上述元素属于设计上的巧合也缺乏依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经比对被控侵权作品和权利作品,被控侵权作品一与权利作品的区别主要在于颜色不同及翅膀的设计细节不同,除此之外的各部位线条设计、人物的肢体动作及由线条组合而成的整体形象均相同,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基本一致。可见,被控侵权作品一保留了权利作品的绝大部分表达,其在颜色及部分细节方面的差异尚不足以形成新作品,构成对权利作品的复制。被控侵权作品二、三仅在被控侵权作品一的造型基础上变更了颜色和肢体动作,其与权利作品相比,区别也仅在于颜色、肢体动作和部分细节的不同,亦构成实质性相似。被控侵权作品四系将侵权作品一从立体形象转化为平面形象,其与权利作品的造型之间显然也构成实质性相似。上诉人称被控侵权作品的线条、结构比例、动作与权利作品不同且不同之处占比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案证据显示,权利作品最迟于2007年在杂志上公开发表且以多种方式公开,被控侵权作品形成于2019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作品侵害了高孝午对权利作品享有的复制权。

被控侵权作品尤其是雕塑并不存在因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而无法指明作者的情形,但未表明高孝午的作者身份。相反,被诉侵权的雕塑上标明“由艺术家Nikenan创作的艺术品”。因此,被诉侵权作品侵害了高孝午对权利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上诉人以其不知晓权利作品的作者为由认为未侵害署名权,于法无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乐田公司第一分店未经高孝午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公开陈列与权利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四个雕塑,属于公开陈列美术作品复制件的行为,侵害了高孝午对权利作品享有的展览权。

关于被控侵权作品二、三、四是否侵害了高孝午对权利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判断是否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主要应就被控侵权作品是否通过对权利作品的不当改动或利用,导致权利作品无法正确反映作者原本要表达的思想、感情。本案中,高孝午在创作完成权利作品后,曾在接受专访时公开其通过该作品所表达的思想,即用人物的小翅膀带动不了庞大身躯,但仍展翅高飞,来反映虽然梦想与现实是矛盾的,但仍永不放弃梦想的思想。可见,在权利作品中,小翅膀与庞大身躯的反差是为了表现梦想与现实的矛盾,四肢向上及飞翔的姿势是为了表现永不放弃梦想之意,体现了作者对人生的哲学性思考。对于雕塑这类纯视觉艺术作品而言,其表现形式与作者思想感情之间的关系较为密切。被控侵权作品二将人物形象的四肢向上改为单腿落地,被控侵权作品三将四肢向上改为单手倒立,被控侵权作品四将四肢向上改为一手向前,一手向上举一圆形物品。上述动作的改动使得被控侵权作品呈现出较为活泼、喜感的效果,从而导致权利作品由体现哲学性思考的严肃作品蜕变为主要起到装饰、迎宾作用的作品,实质性地改变了作者在权利作品中原本要表达的思想、感情。此种改动会导致作者无法实现其所希望获得的对权利作品的社会评价,足以对作者的声誉造成损害,侵害了高孝午对权利作品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上诉人还以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的基础设定不同为由,认为恰能说明二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本院认为,认定二者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比对对象为由线条、颜色及其组合构成的外在表达,认定被控侵权作品是否违背权利作品的基础设定主要是比较作品所体现的内在思想、感情,二者的判断彼此独立,故上诉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关于被控侵权作品侵害了高孝午对权利作品享有的相应著作权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乐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乐田公司系被控侵权作品的共同制作者,并据此判令乐田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乐田公司称其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非标准件买卖合同,并以能证明合法来源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在案证据证明,乐田公司委托案外人A公司设计、制作被控侵权作品后,将被控侵权作品一、二、三用于在经营场所展览,将含有被控侵权作品四的包材用于经营。关于被控侵权雕塑,乐田公司与A公司间的合同约定,乐田公司委托A公司提供装饰陈设设计、定制、采购、摆放工作,工程内容为“飞人软装设计及采购”,设计的雕塑为“飞人雕塑”,设计及采购应符合乐田公司的实际需求;A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其按照乐田公司的要求修改定稿后委托他人制作雕塑;乐田公司在审理中称,双方口头约定被控侵权雕塑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余著作权归属于乐田公司。关于包材,乐田公司与A公司间的合同约定,A公司完成设计后,作品的著作权自动转让至乐田公司。根据以上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履行情况,乐田公司与A公司间明显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包含了委托创作、货物买卖等在内的复合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乐田公司作为委托人,被控侵权作品的设计由其提出要求并最终确定,被控侵权作品的设计体现了乐田公司的意志;被控侵权作品系专为乐田公司的经营而定制,乐田公司是侵权作品的使用者和实际获益者;乐田公司还对包材设计享有著作权,并声称对雕塑的设计享有著作权。权利与义务应对等,乐田公司虽未直接设计、制作涉案侵权复制品,但涉案侵权复制品的设计、制作体现了其意志,其对侵权复制品享有权利并从中获利。据此,本院认定其系涉案侵权复制品法律意义上的制作者。鉴于乐田公司不能证明其制作有合法授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乐田公司关于其缺乏设计能力等方面的抗辩,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虽然乐田公司与A公司在合同中对相关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作了约定,但属于双方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对乐田公司行为性质及责任承担的认定。上诉人关于应追加A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见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乐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其应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乐田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前所述,乐田公司侵害了高孝午对权利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足以对作者的声誉造成损害,一审法院根据侵权影响判决乐田公司赔礼道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关于乐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鉴于高孝午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乐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相应情节适用法定赔偿。上诉人提出权利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不高等意见,本院注意到,一审法院系综合考虑权利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知名度、乐田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乐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已充分考虑相关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尚属合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相关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案件难易程度、差旅情况等因素酌情支持合理费用,亦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最近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个版权案,侵权赔偿就获得40万,说明版权作用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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